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天津某公司(原告)为专业生产销售电动执行机构的公司,产品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国内外客户众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竞争优势。第三人云南XX水泥公司从2012年开始使用原告公司XX牌产品,评价较高。2017年12月原告公司人员在进行产品使用情况回访过程中,无意中发现有南通XX建材科技公司将五台假冒原告生产的XX牌电动执行机构销售至第三人处。原告报案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并将伪造产品封存。为了不影响第三人生产经营,原告先行给第三人空运五台产品并安装。原告认为,被告南通XX建材科技公司假冒原告公司名称和品牌(并未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造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第三人企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遂将其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冒用原告主体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他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万元。
二、涉及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的企业名称”。
三、办案过程及亮点
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在昆明,而原告是在天津,本案的承办律师——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王佰光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往返于昆明和天津两地进行诉前的调查走访、证据固定收集等工作。
首先,王律师与原告一起持有相关材料第一时间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经过专业技术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确定为仿冒品就地封存,及时固定了证据;
其次,考虑到涉案产品价值较高,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财产便于生效判决执行,及时向受诉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最后,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将品牌名称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无形中加大了维权难度,因此无法以侵犯商标权进行诉讼维权,王律师另辟蹊径寻找突破点,以对方仿冒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为由立案,最终为原告争取了合法权益。
四、律师思考与提示
本案看似简单,实则耗时费力,律师要两地多次往返,尤其在原告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全面的情况下,想要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需要更多证据进行证明,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律师在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在实际的案件中能够顺利的确定侵权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案例不多,大多原因是当事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未及时对知识产权进行申请登记保护,进而导致诸多案件的当事人在维权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权利被侵害,更遑论得到应有赔偿了。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及时有效的对自身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无论是对于日后的维权还是生产经营活动都有极大价值。故,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时有效地进行知识产权注册是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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