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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22/11/3 10:59:59 | 人气: | 817 |
用人单位注销也难逃承担责任,注销后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维权成功。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 0113 民初 19 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 **月 **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某某,男,19**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甲某某、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2年1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峰,被告甲某某、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二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 1931.03 元(2021 年 8 月 13 日至 2021年 9 月 3 日); 3.判令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9731.03 元(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9月 3日);4.判令二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 7209.19 元(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年 9 月 3 日,28 天);5.判令二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386.2元(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年 9月 3日,1 天);6.判令二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 813.2 元(2021 年度); 7.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 2021 年 5 月 12 日入职二被告经营的**中心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平均每月基本工资2800 元。**中心存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2021 年 12 月 7日,**中心在未向王某某结清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注销营业执照。王某某曾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委以二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呈诉。
甲某某、乙某某共同辩称,认可双方在 2021 年 5 月 12日至 2021年 9 月 3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于 2021年9月 3 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不拖欠工资,大约每月 12 日给王某某发放工资,8 月 13 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最后一个月到 9 月 3 日应该发放1700 元,乙某某曾向王某某转账 1700 元工资,王某某没有收。二倍工资差额依法判决。不同意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
付电子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小票及录屏,**中心户卡,证明 2021 年 5 月12 日至 2021 年 8 月 12 日期间王某某工资支付情况,以及乙某某安排王某某进行工作的情况,该销售中心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注销。
甲某某、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通话记录、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心工商档案,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甲某某、乙某某共同提交的乙某某为王某某做的考勤记录,王某某对 2021 年 8 月份的考勤认可,不认可其他考勤记录。因上述考勤记录无王某某签字确认,甲某某,乙某某亦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本院对 2021 年 8 月份考勤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甲某某,于2016年 6 月 28 日成立,并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注销。
王某某于 2021 年 5 月 12 日入职**中心从事销售工作,日常工作由乙某某安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某某与乙某某系夫妻关系。乙某某分别于 2021 年 6 月 13日、2021年 7 月13 日、2021 年 8 月 14 日向王某某微信转账 2500 元、2800 元、2800元,王某某于 2021 年 7 月 13 日通过微信转账向乙某某退回 300元。
当事人认可乙某某上述微信转账系支付王某某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8 月12 日的工资。乙某某另于 2021 年 9 月 18 日向王某某微信转账 1700 元,王某某未予接收。甲某某、乙某某陈述,王某某困个人原因于 2021 年 9 月 3日提出高职,未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与乙某某 2021年9月 19 日通话录音中双方确认,王某某 5 月 12 日上班,每月 13日发工资,王某某 8 月 18 日至 8 月 23 日休 6 天,2 天是公休,到9月 2 日,共上班 17 天。
关于工资构成及休息日情况。王某某陈述,第一个月为试用期2500 元,第二个月 2800 元因其没有销售额退回了 300 元,工资构成为转正后 2800 元/月加提成;规定每月休 2 天(非周末),6月份只休息了 1 天,2021 年 7 月 11 日休息 1 天,8 月 18 日至 23日家里有事休息 6 天,其余时间没有周六日休息过。甲某某、乙某某陈述,工资每月 2050 元,每个月休息 4 天(非周末,会调休),剩余的 700 多元系以加班费的形式发放。第一个月休了 6 天,取整发放 2500 元,第二个月发放了 2800 元,但王某某自认为没有销售业绩,主动退还 300 元。8 月 13 日至 9 月 3 日期间,扣除 6 天休息时间,应发 1600 多元,取整发放 1700 元。最后一个月工作不满一个月,没有加班费。
2021 年 12 月 20日,王某某就本案诉请事项以甲某某、乙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件裁委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某某与**中心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5 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王某某主张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应否子以支持及具体数额。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结合甲某某与乙某某身份关系、**中心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情况,可以认定甲某某、乙某某系共同经营**中心。甲某某、乙某某对王某某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9 月 3 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甲某某、乙某某抗辩王某某于 2021年 9 月 3日主动提出离职,劳动关系终止,王某某不予认可,甲某某、乙某某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甲某某、乙某某自认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王某某主张其与**中心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5日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某主张:1.拖欠工资(2021 年 8 月 13 日至 2021 年 9 月 3 日)。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王某某实际工资标准为首月 2500 元,此后每月 2800 元,甲某某、乙某某抗辩已包括加班费,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期间内王某某自 2021 年 8 月 18日至 2021年 8 月 23 日共休 6 天,王某某主张上述期间内拖欠工资 1931.03元(2800 元/月+21.75 天×15 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子以支持。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2021年 9 月 3 日)。甲某某、乙某某自认与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王某某主张接实际收到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 9731. 03 元(2500 元+2500 元+2800 元+1931.03 元),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3.休息日加班费(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9 月 3日)。
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王某某每月公休 2 天,甲某某、乙某某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上述期间休息日共计 32 天(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6 月 12 日休息日 9 天,2021 年 6 月13日至2021 年 7 月 12日休息日 9 天,2021年7月13日至 2021年8月12日休息日 8 天, 2021 年 8 月 13 日至 2021 年 9 月 3 日休息日 6天),扣减每月公休 2 天及王某某 2021 年 8 月 18 日至 2021 年 8 月 23日共休 6 天(包含公休 2 天),王某某休息日加班共计 20 天,休息日加班费为 4956.34 元(2500 元/月+21.75 天×7 天×200%+ 2800 元1月÷21.75 天×13 天x200%),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 6 月份仅休息一天,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2021 年 5 月 12日至 2021年9月3日)。
上述期间内法定节假日 1 天,即 2021 年 6 月 14 日端午节,王某某主张加班费 386.2 元(2800 元/月+21.75 天×1 天×30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防暑降温费(2021 年度)。甲某某、乙某某未提供已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证据,应予补发。王某某主张 2021 年防暑降温费为
813. 2 元(203.3 元/月×4 个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甲某某、乙某某经营的原天津市北辰区
**中心自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11月 2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甲某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
原告王某某 2021 年 8 月 13 日至 2021 年 9 月 3 日工资 1931.03 元;
三、被告甲某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
原告王某某 2021 年 8 月 13 日至 2021 年 9 月 3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9731.03 元;
四、被告甲某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
原告王某某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年 9 月 3 日休息日加班费4956.34 元;
五、被告甲某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
原告王某某 2021 年 5 月 12 日至 2021 年 9 月 3 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386.2 元;
六、被告甲某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
原告王某某 2021 年防暑降温费 813.2 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5 元,由被告甲某某、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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