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亨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香山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亨泰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自面市以来,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仅2002年的广告宣传费就为3300多万元,产品销往国内28个省、区、市并出口韩、日等国,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质量也得到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较受消费者欢迎、信赖,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宁夏红•枸杞酒是地名、颜色、通用名称的组合,由香山公司首先在市场使用,且自使用以来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展示等方面均凸显宁夏红•枸杞酒名称,同时其产品也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逐渐将宁夏红•枸杞酒与其生产经营者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认定其名称、包装、装潢特有。
将亨泰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与香山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进行比对。二者名称相同,二者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宁夏红”三字,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二者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者的名称字数、组成要素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名称断句和字体排列上,在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容易被忽略的,容易引起误认。在装潢方面,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外盒和瓶贴的全红底色最为醒目,覆盖了整个包装盒和酒瓶,商品识别作用明显。亨泰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外盒和瓶贴也采用了全红底色,色度相近,整体覆盖包装盒和瓶体的包装方式。香山公司产品的瓶贴和包装盒上的“宁夏红”三个字字体较大,颜色为黑色,手书体,横向排列。亨泰公司的产品也是凸显“宁夏”二字,颜色为黑色,加白边,手书体,横向排列。香山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宁夏红”周围配以白色线条图案。亨泰公司产品的外包装盒和瓶贴上的“宁夏”周围也配以淡黄线条的相同图案。香山公司产品的瓶盖是金黄色带竖齿旋转型,瓶盖顶部中间印有香山牌商标标识。亨泰公司产品的瓶盖顶部中间除商标标识外,其它造型、颜色、线条搭配相似。香山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有较为浅淡的黑色山水背景。亨泰公司产品的外盒和瓶贴下方也有黑色山水背景衬托。在装潢设计构思上,后者对前者在主观上存在靠近故意,在字体、山水背景、线条图案、瓶盖等方面的差别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应认定为近似。在包装方面,二者外包装盒的尺寸、规格、材质、颜色、构图均相近似;酒瓶瓶体均为椭圆形瓶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属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应受法律保护。亨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与香山公司的“宁夏红•枸杞酒”完全相同,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要部特征、色彩搭配方面与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相近似,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足以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仿冒香山公司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双方使用的酒瓶、瓶贴、包装盒均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香山公司是在先取得的权利,亨泰公司是在后取得的权利,香山公司对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是无争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保护在先使用的原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在先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亨泰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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